人事 人事室 - 行政事務 | 2023-02-04 | 人氣:80

一、依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1224日函轉銓敘部112119日部法一字第11255291302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各1份。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14條規定:「(1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2)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 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 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第15條規定:「…(6)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7)2 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三、是依前開服務法立法意旨,並經銓敘部審慎衡酌後,對於公務員自行運用或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其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所獲取之合理對價,係包括其從事薦證、代言、宣傳或行銷等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惟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5條第7項規定;又基於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需考量授權範圍及管道等因素,牽涉協商、聯繫及簽約等專業事宜,爰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授權他人使用相關事務得委由自然人或法人處理。

四、銓敘部10972日部法一字第10949502621號令、1108 18日部法一字第11053781671號令、11093日部法一字第11053810571號令及該部歷次解釋與旨揭令釋未合部分,自112119日起停止適用。

  • 1) 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12年2月4日函.pdf
  • 2) 銓敘部112年1月19日函.pdf
  • 3) 銓敘部112年1月19日令.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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