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人事總處112年2月4日函轉勞動部112年1月19日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子女未滿2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60分鐘;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1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 (集)乳時間30分鐘。
三、依旨揭解釋令略以,前開「每日」,包括出勤之工作日、 休息日及休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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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2月4日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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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勞動部112年1月19日令.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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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勞動部112年1月19日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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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8日函.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