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府授人考字第1113010470號函轉銓敘部同年11月29日部法一字第1115505030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上開規定所稱「經營商業」係指公務員擔任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令設立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類似職務,是公務員如有違反上述不得經營商業情事,各機關(構)學校應視其所涉情節輕重予以移付懲戒或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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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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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銓敘部111年11月29日函.pdf